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8-04-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谈对象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到其在定边县东园子村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与两人发生性关系。
同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骗至宁夏盐池县,并用拳头、皮带殴打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先后强迫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在盐池县民生西街13号红灯区多次卖淫,获利18000余元,全部被三人挥霍。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冯某某、吕某某、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案件相关的照片、住宿登记表、诊断证明、入住登记表、鉴定文书、补充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他人意愿,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为其营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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