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彦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胡彦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邵某在其妻子王某使用他人身份证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房间,储存通过“王某甲”及相关物流公司从河南等地接受大量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等药品及相关包装盒、说明书,被告人邵某对所接受到的药品及相关说明书、包装盒进行分装,后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发送至外地。
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此处查获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4200板及650个包装盒。
经鉴定,查扣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并非相关厂家所生产的药物,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胡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定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邵某在整个生产、销售假药的环节中,地位较轻,作用较小,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储存、保管、运输等便利条件,因此在构成共同犯罪时,属于从犯,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邵某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邵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未发现对他人身体造成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特别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意。
综上,希望法庭给被告人宽大处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定罪事实: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邵某在其妻子王某使用他人身份证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房间,储存通过“王某甲”及相关物流公司从河南等地接受大量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等药品及相关包装盒、说明书,被告人邵某对所接受到的药品及相关说明书、包装盒进行分装,后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发送至外地。
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此处查获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4200板及650个包装盒。
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扣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并非相关厂家所生产的药物,按假药论处。
二、量刑事实: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说明,邵某发货照片,发货单据,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与“王某甲”的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大体相当,邵某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
该观点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未发现对他人身体造成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药品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而假药直接危及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社会危害性大。
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包装盒、说明书、包装机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胡彦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胡彦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邵某在其妻子王某使用他人身份证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房间,储存通过“王某甲”及相关物流公司从河南等地接受大量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等药品及相关包装盒、说明书,被告人邵某对所接受到的药品及相关说明书、包装盒进行分装,后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发送至外地。
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此处查获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4200板及650个包装盒。
经鉴定,查扣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并非相关厂家所生产的药物,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胡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定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邵某在整个生产、销售假药的环节中,地位较轻,作用较小,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储存、保管、运输等便利条件,因此在构成共同犯罪时,属于从犯,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邵某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邵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未发现对他人身体造成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特别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意。
综上,希望法庭给被告人宽大处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定罪事实: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邵某在其妻子王某使用他人身份证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房间,储存通过“王某甲”及相关物流公司从河南等地接受大量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等药品及相关包装盒、说明书,被告人邵某对所接受到的药品及相关说明书、包装盒进行分装,后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发送至外地。
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此处查获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4200板及650个包装盒。
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扣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并非相关厂家所生产的药物,按假药论处。
二、量刑事实: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说明,邵某发货照片,发货单据,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与“王某甲”的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大体相当,邵某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
该观点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未发现对他人身体造成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药品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而假药直接危及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社会危害性大。
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包装盒、说明书、包装机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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