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抚顺矿务局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
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智宇、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先后四次,以560元人民币/次,共计2240元人民币,通过邮寄向赵某某出售“消栓通”胶囊共计960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在其家中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佟某出售“颈椎康”胶囊、“风湿灵”胶囊共计50粒,佟某服用后腹部不适。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以64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邮寄向韩某某出售“风湿灵”胶囊。
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风湿灵”胶囊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布洛芬、吲哚美辛、吡罗西康;经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颈椎康”胶囊、“风湿灵”胶囊为假药。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从抚顺市望花区千台山地摊买来的药面,灌制成胶囊,命名为“风湿灵”和“咳喘宁”,又从市场购进中药材,在家中磨粉、配制、灌装成胶囊,依治疗疾病的不同,分别命名为“颈椎康”、“心速康”、“消栓通”、“失笑”胶囊。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先后四次,以每次人民币56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向赵某某邮寄出售自己配制的“消栓通”胶囊960粒,共计人民币224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在其家中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佟某出售由其配制的“颈椎康”胶囊、“风湿灵”胶囊共计50粒,佟某服用后腹部不适。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韩某某出售由其灌装命名的“风湿灵”胶囊。
张某某出售的“风湿灵”和“咳喘宁”胶囊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含有化学药成分,且以上两种产品与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心速康”、“颈椎康”、“失笑”胶囊,经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2013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研磨机一台、成品假药胶囊36袋,半成品“风湿灵”药面一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投诉举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形成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2、证人佟某、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向以上三人出售药品的事实经过;
3、物证及照片、收缴笔录、扣押清单、证据登记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缴到的作案工具及其生产、销售的药品情况;
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向韩某某、赵某某邮寄药品的单据、为佟某开具的服药单据及收据、张某某自行印制的药品宣传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售药品的方式以及宣传其所售药品的行为;
5、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咳喘宁”、“心速康”、“风湿灵”、“颈椎康”、“失笑”胶囊被认定为假药;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7、前科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8、被告人户籍证明、相关诉讼参与人户口抄件,证明受审时被告人张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及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审批,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能够认罪悔罪,再次犯罪的危险较小,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成品假药胶囊36袋、半成品“风湿灵”药面一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研磨机一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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