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琴,女。
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琴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孟某琴,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孟某琴在其位于本市福田区某村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性药品。
2014年8月12日14时许,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孟某琴,现场查获药品“增大延时丸”2盒、“V8伟哥”1盒(内有4瓶)、“强效金伟哥”1盒(内有13小盒)。
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鉴别,查获的上述药品均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孟某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获扣押的该批假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琴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上诉人孟某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上诉人孟某琴销售假药的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琴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琴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孟某琴,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孟某琴在其位于本市福田区某村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性药品。
2014年8月12日14时许,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孟某琴,现场查获药品“增大延时丸”2盒、“V8伟哥”1盒(内有4瓶)、“强效金伟哥”1盒(内有13小盒)。
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鉴别,查获的上述药品均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孟某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获扣押的该批假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琴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上诉人孟某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上诉人孟某琴销售假药的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琴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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