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均,男,1941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阳西县塘口镇。
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讼(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均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头开始,被告人刘某均在阳西县第二市场从一个不知名的外地男药贩(在逃,另案处理)处购买“虫草补肾王”、“虎骨风湿根治王”、“硬长久”、“美国V8”、“虎骨蛇粉风湿断根王”等药品,在未取得销售药品有关证照的情况下,在阳西县塘口镇、织篢镇等地以摆地摊的形式进行销售,销售药品总值6000多元,从中获利2000多元。
经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所缴获的“虫草补肾王”3盒、“虎骨风湿根治王”5盒、“硬长久”3盒、“美国V8”2盒、“虎骨蛇粉风湿断根王”1盒均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简介、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将刘某均案件移送物品清单相关材料等、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均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刘某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均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虫草补肾王”3盒、“虎骨风湿根治王”5盒、“硬长久”3盒、“美国V8”2盒、“虎骨蛇粉风湿断根王”1盒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讼(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均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头开始,被告人刘某均在阳西县第二市场从一个不知名的外地男药贩(在逃,另案处理)处购买“虫草补肾王”、“虎骨风湿根治王”、“硬长久”、“美国V8”、“虎骨蛇粉风湿断根王”等药品,在未取得销售药品有关证照的情况下,在阳西县塘口镇、织篢镇等地以摆地摊的形式进行销售,销售药品总值6000多元,从中获利2000多元。
经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所缴获的“虫草补肾王”3盒、“虎骨风湿根治王”5盒、“硬长久”3盒、“美国V8”2盒、“虎骨蛇粉风湿断根王”1盒均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简介、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将刘某均案件移送物品清单相关材料等、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均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刘某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均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虫草补肾王”3盒、“虎骨风湿根治王”5盒、“硬长久”3盒、“美国V8”2盒、“虎骨蛇粉风湿断根王”1盒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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