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5708147035,汉族,中专文化,洛宁县中医院皮肤科医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寺沟苹果园。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经洛宁县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2年6、7月份,从网上一个自称为李孟林(实名范木兵,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八团村十组居民,已另案处理)的药品销售商处非法购买药品“金蝉止痒胶囊”75盒(7200粒)。
被告人牛某某将该药品放在“普通人药店“进行销售47盒,从中非法获利。
案发后,经江苏省扬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批号为20120208号的“金蝉止痒胶囊”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试行)YBZ06132009的规定。
牛某某销售的药品“金蝉止痒胶囊”系假药。
另查明,经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鉴别,该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20120208的“金蝉止痒胶囊”产品,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扣押笔录;证人李治苗、范木兵、赵慧丽等人的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扬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区分局合食药监函(2012)57号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公安局提供的短信记录;洛宁县中医院证明;洛宁县医院证明;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公安局提供的线索情况;洛宁县中医院医务人员“十不准”;洛宁县中医院宁中医(2010)18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医务从业者,私自购买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经洛宁县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2年6、7月份,从网上一个自称为李孟林(实名范木兵,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八团村十组居民,已另案处理)的药品销售商处非法购买药品“金蝉止痒胶囊”75盒(7200粒)。
被告人牛某某将该药品放在“普通人药店“进行销售47盒,从中非法获利。
案发后,经江苏省扬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批号为20120208号的“金蝉止痒胶囊”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试行)YBZ06132009的规定。
牛某某销售的药品“金蝉止痒胶囊”系假药。
另查明,经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鉴别,该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20120208的“金蝉止痒胶囊”产品,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扣押笔录;证人李治苗、范木兵、赵慧丽等人的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扬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区分局合食药监函(2012)57号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公安局提供的短信记录;洛宁县中医院证明;洛宁县医院证明;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公安局提供的线索情况;洛宁县中医院医务人员“十不准”;洛宁县中医院宁中医(2010)18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医务从业者,私自购买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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