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
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工人街5号“鼎盛保健品”店内向赵某某销售“GERMANY”(译名:德国必邦)一盒。
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GERMANY”(译名:德国必邦)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
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证言,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未经国家检验许可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工人街5号“鼎盛保健品”店内向赵某某销售“GERMANY”(译名:德国必邦)一盒。
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GERMANY”(译名:德国必邦)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
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证言,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未经国家检验许可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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