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亳州市涡阳县,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
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从2013年2月份以来,在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以8元/公斤左右的价格先后购买掺有干蘑菇腿的“假猪苓”25公斤。
何某某将买回家的“假猪苓”按100公斤真猪苓参入1公斤从市场购买的“假猪苓”等方式进行加工,然后到大药行将掺好后的“假猪苓”及直接购买的“假猪苓”分别以210元/公斤左右、30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本地及外地药商。
其中,何某某在2013年11月份和2013年上半年先后两次以30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梅某某(另处)10公斤“假猪苓”。
梅某某将其购买的“假猪苓”再以32元/公斤的价格卖给了外地药商约五公斤,剩余的约5公斤“假猪苓”被相关部门查扣。
上述“假猪苓”经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系不合格,定性为假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13年2月份以来,在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以8元/公斤左右的价格先后购买掺有干蘑菇腿的“假猪苓”25公斤。
何某某将买回家的“假猪苓”按100公斤真猪苓参入1公斤从市场购买的“假猪苓”等方式进行加工,然后到大药行将掺好后的“假猪苓”及直接购买的“假猪苓”分别以210元/公斤左右、30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本地及外地药商。
其中,何某某在2013年11月份和2013年上半年先后两次以30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梅某某(另处)10公斤“假猪苓”。
梅某某将其购买的“假猪苓”再以32元/公斤的价格卖给了外地药商约五公斤,剩余的约5公斤“假猪苓”被相关部门查扣。
上述“假猪苓”经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系不合格,定性为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到亳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初,她从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以7至8元的价格分两次从两个妇女处购买假中药材猪苓55公斤和20多公斤,再将假猪苓按1%掺入真猪苓,后以每公斤210元或每公斤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其中她卖给梅某某两次,每次都是5公斤,其中一次是30元一公斤卖的。
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她家查扣的74公斤猪苓都是假的,经鉴定是假猪苓,她没有异议。
2、证人梅某某证言,证明他从何某某处购买两次中药材猪苓,每次都是5公斤,都是30元一公斤买的,是假猪苓,真猪苓每公斤要200多元。
他将假猪苓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卖给外地药商5公斤。
3、证人房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天热的时候,她卖给何某某三次假猪苓。
一次是5公斤,每公斤8元;一次8公斤,每公斤9-10元;一次是5公斤,每公斤10元左右。
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她从房某某处购买假猪苓10公斤,每公斤10多元买的,后每公斤加价1元钱卖给他人。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他和房某某是亲戚关系。
房某某平时跑跑行(弄点药材)。
6、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猪苓1(51.8公斤)、猪苓2(22.2公斤)、猪苓3(194公斤);扣押梅某某猪苓5公斤。
7、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猪苓1和猪苓2其结果不符合规定;梅某某的猪苓其结果不符合规定。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梅某某和房某某;房某某辨认出何某某;梅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关某某辨认出房某某。
9、被告人何某某的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
11、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卷宗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从2013年2月份以来,在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以8元/公斤左右的价格先后购买掺有干蘑菇腿的“假猪苓”25公斤。
何某某将买回家的“假猪苓”按100公斤真猪苓参入1公斤从市场购买的“假猪苓”等方式进行加工,然后到大药行将掺好后的“假猪苓”及直接购买的“假猪苓”分别以210元/公斤左右、30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本地及外地药商。
其中,何某某在2013年11月份和2013年上半年先后两次以30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梅某某(另处)10公斤“假猪苓”。
梅某某将其购买的“假猪苓”再以32元/公斤的价格卖给了外地药商约五公斤,剩余的约5公斤“假猪苓”被相关部门查扣。
上述“假猪苓”经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系不合格,定性为假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13年2月份以来,在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以8元/公斤左右的价格先后购买掺有干蘑菇腿的“假猪苓”25公斤。
何某某将买回家的“假猪苓”按100公斤真猪苓参入1公斤从市场购买的“假猪苓”等方式进行加工,然后到大药行将掺好后的“假猪苓”及直接购买的“假猪苓”分别以210元/公斤左右、30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本地及外地药商。
其中,何某某在2013年11月份和2013年上半年先后两次以30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梅某某(另处)10公斤“假猪苓”。
梅某某将其购买的“假猪苓”再以32元/公斤的价格卖给了外地药商约五公斤,剩余的约5公斤“假猪苓”被相关部门查扣。
上述“假猪苓”经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系不合格,定性为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到亳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初,她从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以7至8元的价格分两次从两个妇女处购买假中药材猪苓55公斤和20多公斤,再将假猪苓按1%掺入真猪苓,后以每公斤210元或每公斤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其中她卖给梅某某两次,每次都是5公斤,其中一次是30元一公斤卖的。
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她家查扣的74公斤猪苓都是假的,经鉴定是假猪苓,她没有异议。
2、证人梅某某证言,证明他从何某某处购买两次中药材猪苓,每次都是5公斤,都是30元一公斤买的,是假猪苓,真猪苓每公斤要200多元。
他将假猪苓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卖给外地药商5公斤。
3、证人房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天热的时候,她卖给何某某三次假猪苓。
一次是5公斤,每公斤8元;一次8公斤,每公斤9-10元;一次是5公斤,每公斤10元左右。
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她从房某某处购买假猪苓10公斤,每公斤10多元买的,后每公斤加价1元钱卖给他人。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他和房某某是亲戚关系。
房某某平时跑跑行(弄点药材)。
6、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猪苓1(51.8公斤)、猪苓2(22.2公斤)、猪苓3(194公斤);扣押梅某某猪苓5公斤。
7、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猪苓1和猪苓2其结果不符合规定;梅某某的猪苓其结果不符合规定。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梅某某和房某某;房某某辨认出何某某;梅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关某某辨认出房某某。
9、被告人何某某的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
11、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卷宗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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