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施家沟的家中配制一种淡黄色液体,并将该液体拿到抚顺市顺城区北关市场附近以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名义向李某某等人进行宣传和销售。
经抚顺市药品食品监督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配制的治疗糖尿病的药品没有经过批准,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抚食药监稽函(2013)63号关于对冯某某制售假药的确认函、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生产、销售所谓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辩解该药具有一定治疗糖尿病功效,系自己研发的,正在申请国家专利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施家沟的家中配制一种淡黄色液体,并将该液体拿到抚顺市顺城区北关市场附近以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名义向李某某等人进行宣传和销售。
经抚顺市药品食品监督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配制的治疗糖尿病的药品没有经过批准,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抚食药监稽函(2013)63号关于对冯某某制售假药的确认函、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生产、销售所谓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辩解该药具有一定治疗糖尿病功效,系自己研发的,正在申请国家专利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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