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址:唐山市,个体工商业者。
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福,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唐山某皮肤病医院实际经营者,在明知该医院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相关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医院内私自配制“痤疮一号”等13个品种,共计1576袋中药汤剂,价值110079.5余元,并向患者销售。
2013年12月份,唐山某皮肤病医院共销售价值61290.5元的自制汤剂。
经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该医院自行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销售清单、户籍证明、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等书证、被扣药品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该医院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相关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医院内私自配制汤剂,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应予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假药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福,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唐山某皮肤病医院实际经营者,在明知该医院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相关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医院内私自配制“痤疮一号”等13个品种,共计1576袋中药汤剂,价值110079.5余元,并向患者销售。
2013年12月份,唐山某皮肤病医院共销售价值61290.5元的自制汤剂。
经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该医院自行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销售清单、户籍证明、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等书证、被扣药品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该医院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相关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医院内私自配制汤剂,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应予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假药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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