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3年1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4)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柏宽、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从唐山市玉田县散水头镇闫家庄村曹某(另案处理)处,批发来治疗骨伤的胶囊和治疗风湿、腰腿痛等的粉药(曹某自己制作),后贴上“关节炎胶囊”标签在其家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为5500元。
2013年10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赵某家扣押骨伤粉6大包、“关节炎胶囊”107瓶,其中有标签的32瓶,无标签的75瓶,共计价值7150元。
经唐山市丰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李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涉案产品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通过购药人在侦查机关所回答的笔录可以清晰明确的得知,在服用被告人赵某所出售的药品后并没有明显的感觉到身体状况异常,且部分人员的病情有所改善,无法做出被告人赵某所销售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
被告人赵某出售假药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出售假药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从唐山市玉田县散水头镇闫家庄村曹某(另案处理)处,批发来治疗骨伤的胶囊和治疗风湿、腰腿痛等的粉药(曹某自己制作),后贴上“关节炎胶囊”标签在其家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500余元。
2013年10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赵某家扣押骨伤粉6大包、“关节炎胶囊”107瓶,其中有标签的32瓶,无标签的75瓶,共计价值约7150元。
唐山市丰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上述药品应为假药。
2014年9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对赵某表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沈某、陈某、张某、李某、杨某、王某、郭某、丁某的证言。
2、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销售记录复印件。
3、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关节炎胶囊”规格每粒0.5g每瓶100粒,产地没有标示,该胶囊标有秘方、特效药字样,无批准文号,其产品标有主治:风湿、类风湿、关节炎、腰腿痛骨质增生、颈椎、腰肌劳损、肩周炎、腰间盘突出、各种神经性疼痛等。
该产品在其简介上标有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因此,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款第一目之规定,应为假药。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我所卖的治疗风湿的药品是白色塑料瓶装的胶囊,一瓶里有100粒,治疗骨伤的药是散装的药面,用白纸自己包的。
上述药品都是我从玉田县的曹某那进的。
塑料瓶外的商标是我自己在我家附近的复印店里自己印的,印完后我自己贴上去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依法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3年1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4)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柏宽、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从唐山市玉田县散水头镇闫家庄村曹某(另案处理)处,批发来治疗骨伤的胶囊和治疗风湿、腰腿痛等的粉药(曹某自己制作),后贴上“关节炎胶囊”标签在其家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为5500元。
2013年10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赵某家扣押骨伤粉6大包、“关节炎胶囊”107瓶,其中有标签的32瓶,无标签的75瓶,共计价值7150元。
经唐山市丰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李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涉案产品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通过购药人在侦查机关所回答的笔录可以清晰明确的得知,在服用被告人赵某所出售的药品后并没有明显的感觉到身体状况异常,且部分人员的病情有所改善,无法做出被告人赵某所销售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
被告人赵某出售假药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出售假药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从唐山市玉田县散水头镇闫家庄村曹某(另案处理)处,批发来治疗骨伤的胶囊和治疗风湿、腰腿痛等的粉药(曹某自己制作),后贴上“关节炎胶囊”标签在其家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500余元。
2013年10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赵某家扣押骨伤粉6大包、“关节炎胶囊”107瓶,其中有标签的32瓶,无标签的75瓶,共计价值约7150元。
唐山市丰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上述药品应为假药。
2014年9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对赵某表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沈某、陈某、张某、李某、杨某、王某、郭某、丁某的证言。
2、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销售记录复印件。
3、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关节炎胶囊”规格每粒0.5g每瓶100粒,产地没有标示,该胶囊标有秘方、特效药字样,无批准文号,其产品标有主治:风湿、类风湿、关节炎、腰腿痛骨质增生、颈椎、腰肌劳损、肩周炎、腰间盘突出、各种神经性疼痛等。
该产品在其简介上标有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因此,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款第一目之规定,应为假药。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我所卖的治疗风湿的药品是白色塑料瓶装的胶囊,一瓶里有100粒,治疗骨伤的药是散装的药面,用白纸自己包的。
上述药品都是我从玉田县的曹某那进的。
塑料瓶外的商标是我自己在我家附近的复印店里自己印的,印完后我自己贴上去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依法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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