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
2014年6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肃州区南环东路肃州区供电局家属院大门东侧路边摆摊销售治疗脚病等的药品时,被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联合执法检查时查获。
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正在销售的“灰指甲药水”31瓶、“灰指甲药粉”1瓶、“脚气药”1瓶、“止血药”1瓶、“消炎药”1瓶、“鸡眼药”1瓶、“黑痣药”1瓶、“瘊子药”1瓶、“动脉血瘤药”1瓶、“狼毒菌一净”12盒。
经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自己生产“灰指甲药水”、“灰指甲药粉”、“脚气药”、“止血药”、“消炎药”、“鸡眼药”、“黑痣药”、“瘊子药”、“动脉血瘤药”、向他人购进“狼毒菌一净”在该地点摆摊设点销售上述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查封物品决定书
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6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肃州区南环东路肃州区供电局家属院大门东侧路边摆摊销售治疗脚病等的药品时,被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联合执法检查时查获。
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正在销售的“灰指甲药水”31瓶、“灰指甲药粉”1瓶、“脚气药”1瓶、“止血药”1瓶、“消炎药”1瓶、“鸡眼药”1瓶、“黑痣药”1瓶、“瘊子药”1瓶、“动脉血瘤药”1瓶、“狼毒菌一净”12盒。
经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自己生产“灰指甲药水”、“灰指甲药粉”、“脚气药”、“止血药”、“消炎药”、“鸡眼药”、“黑痣药”、“瘊子药”、“动脉血瘤药”、向他人购进“狼毒菌一净”在该地点摆摊设点销售上述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查封物品决定书
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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