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将在药店购买的强地松、地塞米松、扑尔敏等西药研磨成粉,加入中药建曲以遮盖西药气味,并谎称是祖传秘方配以名贵中药加工而成,能够治疗身体部位疼痛、气管炎、风湿、过敏等病症。
2015年6月9日至10日,刘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市场通过先赠后卖的销售策略摆摊售药。
6月10日,邓某某服用刘某赠送的药粉后出现头晕、皮肤红疹、四肢麻木不良等症状。
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市场内摆摊售药的刘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的证言,邓某某的谅解书,疾病诊断书、名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药粉、药水、水蜜丸等物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私自配制、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药粉、药水、水蜜丸、包装袋、宣传单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将在药店购买的强地松、地塞米松、扑尔敏等西药研磨成粉,加入中药建曲以遮盖西药气味,并谎称是祖传秘方配以名贵中药加工而成,能够治疗身体部位疼痛、气管炎、风湿、过敏等病症。
2015年6月9日至10日,刘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市场通过先赠后卖的销售策略摆摊售药。
6月10日,邓某某服用刘某赠送的药粉后出现头晕、皮肤红疹、四肢麻木不良等症状。
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市场内摆摊售药的刘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的证言,邓某某的谅解书,疾病诊断书、名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药粉、药水、水蜜丸等物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私自配制、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药粉、药水、水蜜丸、包装袋、宣传单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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