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男,1954年6月1日出生,住铁力市。
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丽、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铁力市XX小区其经营的中医内科诊所内,用独角莲、白酒自行配制治疗痔疮的药酒,将药酒装入10ml左右的小瓶,以每瓶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约200ml。
经举报,2015年8月19日,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铁力市薛某某中医内科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标识自配药酒并予以扣押。
经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铁力市薛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未经批准擅自配制的制剂应按假药论处。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被铁力市公安局查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已缴纳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其生产、销售假药而对其作出的行政罚款人民币1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及破案经过,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移送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铁力市公安局关于假药认定的复函、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矫某某、朱某某等7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其生产、销售假药酌情应予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除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已执行人民币1125元,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3875元);
二、禁止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丽、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铁力市XX小区其经营的中医内科诊所内,用独角莲、白酒自行配制治疗痔疮的药酒,将药酒装入10ml左右的小瓶,以每瓶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约200ml。
经举报,2015年8月19日,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铁力市薛某某中医内科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标识自配药酒并予以扣押。
经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铁力市薛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未经批准擅自配制的制剂应按假药论处。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被铁力市公安局查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已缴纳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其生产、销售假药而对其作出的行政罚款人民币1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及破案经过,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移送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铁力市公安局关于假药认定的复函、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矫某某、朱某某等7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其生产、销售假药酌情应予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除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已执行人民币1125元,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3875元);
二、禁止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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