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6年10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5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6年10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张某乙因怀疑其丈夫张某甲与张某(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20000元好处费,让其教训张某。张某甲知道此事后,于2016年10月8日,与张某乙一起到济南市历城区X城一层李某某妻子张某丙经营的美甲店讨要20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到美甲店后,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将美甲店中的部分物品砸毁,声称张某甲、张某乙砸了自己的店,影响了店里的声誉,强迫张某甲、张某乙拿200000元收购美甲店,张某甲、张某乙表示不同意收购。
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将张某甲带至济南市历城区X城地下二层停车场,采用殴打、使用手铐和伪装的枪支恐吓、限制被害人张某甲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向二人索要100000元钱,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被迫同意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2016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乙谎称回家拿钱,趁机报警。9日7时许,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正在看守被害人张某甲的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返还给张某乙20000元钱,并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李某某,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6年10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5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6年10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张某乙因怀疑其丈夫张某甲与张某(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20000元好处费,让其教训张某。张某甲知道此事后,于2016年10月8日,与张某乙一起到济南市历城区X城一层李某某妻子张某丙经营的美甲店讨要20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到美甲店后,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将美甲店中的部分物品砸毁,声称张某甲、张某乙砸了自己的店,影响了店里的声誉,强迫张某甲、张某乙拿200000元收购美甲店,张某甲、张某乙表示不同意收购。
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将张某甲带至济南市历城区X城地下二层停车场,采用殴打、使用手铐和伪装的枪支恐吓、限制被害人张某甲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向二人索要100000元钱,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被迫同意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2016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乙谎称回家拿钱,趁机报警。9日7时许,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正在看守被害人张某甲的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返还给张某乙20000元钱,并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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