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检公刑诉〔2017〕3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害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的老婆徐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并开始聊天。2017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罗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青云谱区某KTV为其老婆徐某某过生日时发现其老婆与陌生男子在微信上暧昧聊天,于是被告人杨某某叫上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和其老婆徐某某来到与被害人吴某某约好的南昌市青云谱区X大道X立交旁边的XX酒店找被害人。在酒店大厅内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三人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后冲上去抢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同时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在确认被害人就是勾引被告人杨某某老婆的人后,将其挟持至青云谱区XX路A客栈,在房间内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恐吓威胁,开出三个条件供被害人吴某某选择:第一叫被害人老婆领人;第二赔偿20万元;第三由被告人杨某某找人拖出去殴打。
在商谈条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余某某又一起来到宾馆房间。直到第二天凌晨,最终被害人吴某某被迫同意赔偿被告人杨某某3万元。之后,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四人押着被害人吴某某从A客栈的房间内将其转移至宾馆对面的一个巷子里,被害人杨某某被迫打电话给其朋友借到1.2万元,然后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人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手机内转账记录及和其老婆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删除,并将被害人手机卡丢掉,然后将被害人吴某某放走。后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室伤情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替其退还了被害人1.2万元赃款,被害人同意谅解四个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认现场照片、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检验证明;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1.2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害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的老婆徐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并开始聊天。2017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罗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青云谱区某KTV为其老婆徐某某过生日时发现其老婆与陌生男子在微信上暧昧聊天,于是被告人杨某某叫上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和其老婆徐某某来到与被害人吴某某约好的南昌市青云谱区X大道X立交旁边的XX酒店找被害人。在酒店大厅内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三人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后冲上去抢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同时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在确认被害人就是勾引被告人杨某某老婆的人后,将其挟持至青云谱区XX路A客栈,在房间内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恐吓威胁,开出三个条件供被害人吴某某选择:第一叫被害人老婆领人;第二赔偿20万元;第三由被告人杨某某找人拖出去殴打。
在商谈条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余某某又一起来到宾馆房间。直到第二天凌晨,最终被害人吴某某被迫同意赔偿被告人杨某某3万元。之后,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四人押着被害人吴某某从A客栈的房间内将其转移至宾馆对面的一个巷子里,被害人杨某某被迫打电话给其朋友借到1.2万元,然后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人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手机内转账记录及和其老婆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删除,并将被害人手机卡丢掉,然后将被害人吴某某放走。后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室伤情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替其退还了被害人1.2万元赃款,被害人同意谅解四个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认现场照片、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检验证明;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1.2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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