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3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5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有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4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抢劫嫌疑,于2016年11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因抢劫嫌疑,于2016年1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抢劫嫌疑,于2016年1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镇XX大院以姚某某推销话费未实际到账为由,伙同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对姚某某及其同事张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承认是骗子后对其进行录像,后驾车将姚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拉至济南市历城区**镇XX水库。被告人刘某某手持洋镐把,以把张某某扔到水库里进行威胁,逼迫姚某某、张某某和高某某每人借了人民币1000元转账到被告人田某某的手机上,并让姚某某、高某某写下赔偿条,后张某某写下了欠3000元的欠条。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4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8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6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和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5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有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4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抢劫嫌疑,于2016年11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因抢劫嫌疑,于2016年1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抢劫嫌疑,于2016年1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镇XX大院以姚某某推销话费未实际到账为由,伙同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对姚某某及其同事张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承认是骗子后对其进行录像,后驾车将姚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拉至济南市历城区**镇XX水库。被告人刘某某手持洋镐把,以把张某某扔到水库里进行威胁,逼迫姚某某、张某某和高某某每人借了人民币1000元转账到被告人田某某的手机上,并让姚某某、高某某写下赔偿条,后张某某写下了欠3000元的欠条。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4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8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6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和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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