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如何认定?--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个体私贩卷烟。2011年8月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罚款6804.3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被告人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进购卷烟欲销售。
同月20日,被告人钱某通过汽车托运该批卷烟欲销售至福建等地,在途经杭浦高速浙江收费站时被查获,共查获大前门(硬)卷烟1088条,共计217600支。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卷烟清单、前科材料、烟草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共计217600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平湖市公安局的大前门香烟1088条由平湖市烟草专卖局收购。
被告人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个体私贩卷烟。2011年8月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罚款6804.3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被告人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进购卷烟欲销售。
同月20日,被告人钱某通过汽车托运该批卷烟欲销售至福建等地,在途经杭浦高速浙江收费站时被查获,共查获大前门(硬)卷烟1088条,共计217600支。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卷烟清单、前科材料、烟草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共计217600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平湖市公安局的大前门香烟1088条由平湖市烟草专卖局收购。
被告人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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