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判处缓刑--王某、颜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善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无业。200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某、颜某及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颜某在无烟草专卖品批发许可证、准运证等合法手续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合伙从上海市购入卷烟贩运至浙江省宁波市等地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47995元。其中:
1、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颜某从上海市贩运84S全硬“中华”牌卷烟100条,销售给上虞市凤山卷烟店的陈某。价值人民币38000元。
2、2006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颜某从上海市贩运84S全硬“中华”牌卷烟150条,销售给高某,价值人民币57000元。
3、2006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颜某从上海市贩运84S全硬“大红鹰”牌(银)卷烟129条,销售给徐某,价值人民币19995元。
4、2006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颜某从上海市贩运卷烟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当场扣押84S全硬“中华”牌卷烟350条,价值人民币1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高某、陈某、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及案件财物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曙光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颜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无烟草专卖品批发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为赚取地区差价而非法运输、贩卖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79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84S全硬“中华”牌卷烟350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善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无业。200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某、颜某及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颜某在无烟草专卖品批发许可证、准运证等合法手续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合伙从上海市购入卷烟贩运至浙江省宁波市等地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47995元。其中:
1、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颜某从上海市贩运84S全硬“中华”牌卷烟100条,销售给上虞市凤山卷烟店的陈某。价值人民币38000元。
2、2006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颜某从上海市贩运84S全硬“中华”牌卷烟150条,销售给高某,价值人民币57000元。
3、2006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颜某从上海市贩运84S全硬“大红鹰”牌(银)卷烟129条,销售给徐某,价值人民币19995元。
4、2006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颜某从上海市贩运卷烟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当场扣押84S全硬“中华”牌卷烟350条,价值人民币1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高某、陈某、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及案件财物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曙光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颜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无烟草专卖品批发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为赚取地区差价而非法运输、贩卖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79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84S全硬“中华”牌卷烟350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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