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主从犯如何认定?--王某、张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台州市路桥区XX按摩院业主。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台州市路桥区XX按摩院业主。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合伙在路桥区路桥大道504号开设XX按摩院。被告人王某负责安排卖淫人员晚间的卖淫活动并负责收钱、记账、结算卖淫收入、给卖淫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张某负责安排卖淫人员日间的卖淫活动并收钱记账、管理卖淫小姐。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卖淫七百余次。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在路桥区XX按摩院内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招募、组织多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卖淫次数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卖淫达七百多次证据不足,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卖淫次数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借用李某的营业执照与被告人张某合伙在台州市路桥区开设XX按摩院。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6日间,被告人王某负责安排卖淫人员晚间的卖淫活动并负责收钱、记账、结算卖淫收入、给卖淫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张某负责安排卖淫人员日间的卖淫活动并收钱记账、管理卖淫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卖淫700余次。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X按摩院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向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接到张某的电话,叫其到她的按摩院去上班,其和石某到XX按摩院上班,与王某、张某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分成,嫖资结算方法,其在按摩院共卖淫大概200多次。
2、证人石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和向某一起玩,向在接到张某的电话后,叫其一起到XX按摩院应聘,其和向廷六一起来到XX按摩院,王某、张某告知在按摩院上班就是卖淫,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分成及嫖资结算方法,其在按摩院卖淫至少有173次。
3、证人何某的证词证实,其是2013年4月3日到XX按摩院上班的,开始几天其做正规按摩,结果张某不肯,要其卖淫,其也就开始卖淫了。王某、张某并告知其店里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分成、嫖资结算方法。为了便于管理,院里统一安排住宿、吃饭。其在XX按摩院卖淫230次左右。并经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晚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就是陈某、叶某。
4、证人杨某的证词证实,其看到XX按摩院在招按摩女,其就过去应聘,王某告知其可以先在院里做正规按摩,适应后再做开放按摩(卖淫),并告知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分成及嫖资结算方法,其在按摩院上班卖淫至少有230次。并经照片辨认确认被抓获当晚就是肖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5、证人郭某的证词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到XX按摩院上班半个月,领了2千元多钱就走了。同年6月30日又来院里上班至案发,共卖淫20次左右。并经照片辨认确认XX鑫按摩院的二个老板就是王某与张某。
6、证人肖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23时左右,其到路桥区XX按摩院按摩,其与杨某谈好价格,给付三百元包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经照片辨认确认当晚到XX按摩院嫖娼与杨某发生性关系。
7、证人谢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其和陈某一起到XX按摩院嫖娼,其嫖娼后由陈某替其给付嫖资160元。当天晚上收钱的是一个男老板。
8、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上,其和谢某一起到XX按摩院嫖娼,嫖娼后由其给付嫖资共310元。并经照片辨认确认当晚到XX按摩院嫖娼与何某发生性关系。
9、证人叶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20时许,其到XX按摩院嫖娼,嫖娼后给付嫖资160元,离开按摩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经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晚到XX按摩院嫖娼与何某发生性关系。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台州市路桥区XX按摩院业主系李某,被告人王某、张某借用李某的营业执照在路桥区开设XX按摩院。
11、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在XX按摩院查获的二本笔记本记载的账目及账目复印件证实XX按摩院的收入、支出。并经被告人王某核对予以确认。
12、结账单证实2013年5月至案发前各卖淫女的卖淫次数。
13、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XX按摩院里的房间设置、在吧台抽屉内提取到大量台头为“XX按摩会所结账单”的账单、工资本及现金2080元,并予以扣押。
14、台州市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张某的经过说明。
15、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云南省巧家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组织卖淫700余次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异议及起诉书指控卖淫次数不当的理由与相关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台州市路桥区XX按摩院业主。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台州市路桥区XX按摩院业主。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合伙在路桥区路桥大道504号开设XX按摩院。被告人王某负责安排卖淫人员晚间的卖淫活动并负责收钱、记账、结算卖淫收入、给卖淫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张某负责安排卖淫人员日间的卖淫活动并收钱记账、管理卖淫小姐。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卖淫七百余次。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在路桥区XX按摩院内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招募、组织多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卖淫次数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卖淫达七百多次证据不足,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卖淫次数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借用李某的营业执照与被告人张某合伙在台州市路桥区开设XX按摩院。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6日间,被告人王某负责安排卖淫人员晚间的卖淫活动并负责收钱、记账、结算卖淫收入、给卖淫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张某负责安排卖淫人员日间的卖淫活动并收钱记账、管理卖淫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卖淫700余次。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X按摩院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向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接到张某的电话,叫其到她的按摩院去上班,其和石某到XX按摩院上班,与王某、张某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分成,嫖资结算方法,其在按摩院共卖淫大概200多次。
2、证人石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和向某一起玩,向在接到张某的电话后,叫其一起到XX按摩院应聘,其和向廷六一起来到XX按摩院,王某、张某告知在按摩院上班就是卖淫,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分成及嫖资结算方法,其在按摩院卖淫至少有173次。
3、证人何某的证词证实,其是2013年4月3日到XX按摩院上班的,开始几天其做正规按摩,结果张某不肯,要其卖淫,其也就开始卖淫了。王某、张某并告知其店里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分成、嫖资结算方法。为了便于管理,院里统一安排住宿、吃饭。其在XX按摩院卖淫230次左右。并经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晚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就是陈某、叶某。
4、证人杨某的证词证实,其看到XX按摩院在招按摩女,其就过去应聘,王某告知其可以先在院里做正规按摩,适应后再做开放按摩(卖淫),并告知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分成及嫖资结算方法,其在按摩院上班卖淫至少有230次。并经照片辨认确认被抓获当晚就是肖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5、证人郭某的证词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到XX按摩院上班半个月,领了2千元多钱就走了。同年6月30日又来院里上班至案发,共卖淫20次左右。并经照片辨认确认XX鑫按摩院的二个老板就是王某与张某。
6、证人肖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23时左右,其到路桥区XX按摩院按摩,其与杨某谈好价格,给付三百元包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经照片辨认确认当晚到XX按摩院嫖娼与杨某发生性关系。
7、证人谢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其和陈某一起到XX按摩院嫖娼,其嫖娼后由陈某替其给付嫖资160元。当天晚上收钱的是一个男老板。
8、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上,其和谢某一起到XX按摩院嫖娼,嫖娼后由其给付嫖资共310元。并经照片辨认确认当晚到XX按摩院嫖娼与何某发生性关系。
9、证人叶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20时许,其到XX按摩院嫖娼,嫖娼后给付嫖资160元,离开按摩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经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晚到XX按摩院嫖娼与何某发生性关系。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台州市路桥区XX按摩院业主系李某,被告人王某、张某借用李某的营业执照在路桥区开设XX按摩院。
11、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在XX按摩院查获的二本笔记本记载的账目及账目复印件证实XX按摩院的收入、支出。并经被告人王某核对予以确认。
12、结账单证实2013年5月至案发前各卖淫女的卖淫次数。
13、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XX按摩院里的房间设置、在吧台抽屉内提取到大量台头为“XX按摩会所结账单”的账单、工资本及现金2080元,并予以扣押。
14、台州市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张某的经过说明。
15、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云南省巧家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组织卖淫700余次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异议及起诉书指控卖淫次数不当的理由与相关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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