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初中文化,原系XX足浴休闲中心油压部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大巷子137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47年1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宁县,大专文化,原系XX足浴休闲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丰田乡丰田居委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于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蒋某及其辩护人张X、周X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浦东新区XX足浴休闲中心油压部经理期间,采用招募、统一住宿、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卖淫、结帐、扣押金、外出报告等手段组织卖淫女在该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
期间,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组织卖淫,仍负责管理帐目、营业款及发放工资等协助性工作。
2010年7月26日晚,XX足浴休闲中心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被告人王某、蒋某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李某、胡某某。
被告人王某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鲁林林、周艳荣、钟世翠、曾芳、玉井、杨列君、米强奎、胡华芳和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招募、容留等方法,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王某、蒋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王某、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但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王某为从犯的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均证实王某在担任XX足浴休闲中心油压部经理期间,负责XX足浴休闲中心油压部的日常管理工作,故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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