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在长垣县东内环路王XX(已判刑)等人开办的“沁钰洗浴中心”,王XX(已判刑)组织董XX、王X、石X(以上3人已判刑)及董XX、倪XX、栗XX、栗XX7人进行卖淫活动。
在此期间,由王XX、董XX、王X负责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XX、娄XX、贾XX、张XX(以上4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该洗浴中心接待嫖客、开单结账,后该非法所得由王XX、王XX三七分成。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在长垣县东内环路王XX(已判刑)等人开办的“沁钰洗浴中心”,王XX(已判刑)组织董XX、王X、石X(以上3人已判刑)及董XX、倪XX、栗XX、栗XX7人进行卖淫活动。
在此期间,由王XX、董XX、王X负责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XX、娄XX、贾XX、张XX(以上4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该洗浴中心接待嫖客、开单结账,后该非法所得由王XX、王XX三七分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XX、王XX、王XX、娄XX、贾XX、王X、石X、董XX证言;被害人董XX、倪XX、栗XX、栗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在长垣县东内环路王XX(已判刑)等人开办的“沁钰洗浴中心”,王XX(已判刑)组织董XX、王X、石X(以上3人已判刑)及董XX、倪XX、栗XX、栗XX7人进行卖淫活动。
在此期间,由王XX、董XX、王X负责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XX、娄XX、贾XX、张XX(以上4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该洗浴中心接待嫖客、开单结账,后该非法所得由王XX、王XX三七分成。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在长垣县东内环路王XX(已判刑)等人开办的“沁钰洗浴中心”,王XX(已判刑)组织董XX、王X、石X(以上3人已判刑)及董XX、倪XX、栗XX、栗XX7人进行卖淫活动。
在此期间,由王XX、董XX、王X负责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XX、娄XX、贾XX、张XX(以上4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该洗浴中心接待嫖客、开单结账,后该非法所得由王XX、王XX三七分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XX、王XX、王XX、娄XX、贾XX、王X、石X、董XX证言;被害人董XX、倪XX、栗XX、栗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 · 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 · 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酒店房屋投资开设了悦池会所,给不特定人群提供卖淫嫖娼之处,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 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