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如何认定?--孙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温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孙某伙同程某、金某(均已判刑)等人筹建XX水浴场,孙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上半年,为增加浴场收入,孙某与程某(已判刑)签订协议合作组织卖淫,由程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浴场提供场地,卖淫收益双方分成。此后,程某等人先后招募卖淫女在浴场提供所谓“红粉佳人”、“中式按摩”的卖淫服务。2009年9月,孙某将浴场及其配套设备、设施以每年8万元出租给金某,在保留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离开浴场。
2011年2月24日,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现场查获技师报表及记录有卖淫次数、金额的电脑等物品。据电脑主机软件显示,2008年9月12日起至被查获时止,该浴场组织卖淫5万余次,卖淫所得2000余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属实。(1)自己已于2008年5月离开XX水浴场到新疆经商,当时浴场还没有卖淫活动,之后有没有卖淫不清楚。(2)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澄清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实施行为,作用一般,又能够主动到案,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孙某伙同周朝亮、金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经营XX水浴场,负责人为孙某。2007年上半年开始,孙某与程某(已判刑)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浴场提供场所、经营用具,负责财务收支、结算,浴场聘用程某为技师领班,负责招聘、管理技师在浴场提供按摩服务,私下约定技师可以在浴场卖淫,卖淫收入由技师、程某、浴场三方分成,技师50%,程某6%,其余归浴场。此后,程某等人陆续招募、管理技师在浴场为客人提供名为“红粉佳人”、“中式按摩”的卖淫服务,每次卖淫收费400元,每10天由程某与浴场进行结算、分成。
2009年9月,孙某将其在浴场的股份以每年8万元承包给金某,然后离开浴场外出经商。金某在负责经营浴场期间,浴场继续有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2月24日,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现场查获技师报表及记录有卖淫次数、金额的电脑主机等物品。据电脑主机软件显示,2008年9月12日起至被查获时止,该浴场组织卖淫5万余次,卖淫所得2000余万元,其中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浴场组织卖淫1万余次。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孙某供认,2005年下半年,自己与纪某、金某、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合伙开设XX水浴场,自己为负责人。浴场于2005年12月试营业,2006年4月正式开业,设有休息大厅、康乐厅和30来个包厢,以经营足浴、桑拿为主,也有古典按摩、泰式按摩等服务项目。由于浴场生意不好,2006年底至2008年初,股东周某甲、周某乙、齐某等人先后退股。程某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应聘来浴场,由自己面试同意。程某在浴场做事期间,负责招聘、管理技师,两人还签有聘用程某为技师领班的协议。
2009年9月,浴场股份重新分配,自己占44.5%、纪某占22.5%、纪某占33%。但从2008年5月开始,自己就已外出新疆搞矿产开发,将股份承包给纪某,纪某每年给承包费8万元,两人于2010年9月补签“出租合同”。
2、同案犯纪某供认,2006年,自己与孙某、纪某、齐某、周某甲等人合伙经营XX水浴场,负责人孙某,他占大股。浴场以洗桑拿为主,有20多个包厢,包厢主要用于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收费400元,浴场提成44%,程某提成56%(包括小姐提成),每十天结算一次,浴场将钱算给程某,小姐再到程某处拿。性服务由专门小姐提供,这些小姐归程某管理,浴场主要为小姐卖淫提供场所。程某于2007年来浴场做事,带来一批小姐在浴场卖淫,卖淫活动持续到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
浴场开始几年生意不好,纪某等人先后退股。2009年9月,浴场股份重组,孙某占4.45股,自己占3.3股,齐某占2.25股。重组后孙某外出经商,把浴场股份承包给自己,每年8万元,但承包协议于2010年9月补签。2006年至2009年,自己在浴场负责烧锅炉、维修电器,孙某负责浴场管理;2009年至案发,自己在浴场负责财务,浴场工商登记负责人一直是孙某。
3、同案犯齐某供认,自己与孙某、金某、周某乙、周某甲、纪某等人于2006年开设XX水浴场,孙某为浴场负责人,他占股份最多。浴场以洗桑拿为主,有20多个包厢,包厢有时也作为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场所。
2007年开始,浴场聘用程某为技师领班,负责招聘、管理按摩、卖淫女到浴场卖淫,每次收费400元,浴场与卖淫女各得一半,程某在浴场的一半中提成30元。浴场提供的性服务在2010年名为“红粉佳人”,2010年改为“中式按摩”,但前后服务内容和收费没有变。浴场与小姐领班程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小姐领班提供、管理小姐,浴场提供场地,客人消费后款项先由浴场收取,每10天结算后将钱交给小姐领班,由小姐领班发放给小姐。自己在浴场负责仓库管理、烧锅炉,也有参与浴场管理。
2009年10月,浴场股份重组后,孙某与金某签了一个协议,将浴场承包给金某管理,孙某此后外出经商,金某多开始管理浴场,负责财务,包括小姐提成结算、服务员工资发放等。
4、同案犯程某供认,2007年上半年,自己经人介绍到XX水浴场上班,当时浴场由孙某负责。同年4月,自己想招聘一些小姐到浴场卖淫,这一想法得到孙某支持,并与孙某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由自己招聘技师到浴场按摩,口头约定可以卖淫,收入让自己拿提成。此后,自己陆续招聘技师到浴场提供按摩、卖淫服务,每次卖淫收费400元,卖淫女200元、自己24元、浴场176元。自己还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统一着装、食宿,安排在浴场卖淫,每10天把从浴场结算过来的款项转付卖淫女。
在浴场,老板有孙某、金某、齐某等人,2010年之前孙某出面比较多,2010年后主要是金某跟自己碰面、结算。由于时间持续长,小姐流动大,具体卖淫次数、收入记不清。
5、同案犯叶某、雷某供认,XX水浴场是一家桑拿浴场,自己于2010年开始来浴场做事,知道的浴场老板有金某、齐某等人,金某负责财务,齐某负责管理仓库和锅炉房。浴场有卖淫活动,按摩、卖淫活动承包给程某负责,自己受程某雇用,参与招募、管理按摩、卖淫女。
6、同案犯赵某供认,2010年10月开始,自己应聘到XX水浴场当行政经理。浴场按摩技师归孙某、叶某、雷某管理,技师有从事卖淫活动。
7、同案犯杨某、尤某、王某、钟某供认,自己案发前在XX水浴场担任服务员领班,知道浴场老板有金某、齐某等人。浴场有卖淫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小姐由小姐领班管理。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自己和孙某、金某、周某乙、纪某等人开办XX水浴场,实际投入股金1.5万元。2007年正月,因浴场生意不好,自己与孙某讲好退股,孙某将股金1.5万元退还。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自己在云南做生意时,胞弟孙某来电话后搭股5万元参股XX水浴场,但没有参与浴场经营,也不知道浴场有无卖淫活动。
3、证人王某甲、余某、王某乙、李某、克某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案发前在XX水浴场做技师,在浴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客人付费400元,自己得200元。为客人提供性服务顺序由领班程某、叶某、雷某安排,提供性服务后填写一式两联的技师单,白色联交服务员或总台,红色联自己留着用于核对。自己具体卖淫次数记不清,但根据核对技师单,六证人卖淫次数有70余次至1000余次不等。
4、证人兰某、陈某甲、肖某、陈某乙、梁某、廖某、朱某、敬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XX水浴场做技师,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收费400元,自己得200元,后于2011年2月24日正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核对技师单,八证人卖淫次数有20余次至600余次不等。
5、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2011年2月24日晚到XX水浴场洗澡,接着在包厢叫来小姐为自己提供全套性服务,后在浴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郑上座、黄某、陈某丙、王某戊、王某己、林某、周某丙、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1年2月24日晚到XX水浴场洗桑拿,接着被带到包厢休息,期间叫来小姐嫖娼,正在与小姐性交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1、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4日晚对XX水浴场进行检查,将正在上班的程某、齐某、叶某、雷某等人,涉嫌卖淫嫖娼的敬某某等多人,嫌嫖娼的董某甲等多人,予以控制;查获XX水浴场技师单若干,予以扣押。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7日对XX水浴场经理室、保险柜等处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发现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具体有技师单、技师报表、技师提成表、结算单、电脑主机等。技师提成表表明浴场自2007年5月开始有卖淫记录。
3、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XX水浴场查获的电脑主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检查发现浴场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案发的帐目总记录,其中“红粉佳人”售价200元,数量66209个,销售金额为1324.18万元;“中式按摩”售价100元,数量77780个,销售金额为777.80万元。“红粉佳人”开始于2008年9月12日,结束于2010年9月26日;“中式按摩”开始于2010年9月26日,结束于案发。根据以上内容统计,XX水浴场在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2月24日间挂名红粉佳人、中式按摩卖淫收入2101.98万元,折算5万余次。
4、月商品销售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打开从XX水浴场扣押的电脑主机,进入管理软件查询、提取浴场每月“商品销售汇总表”。根据汇总表统计,浴场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红粉佳人”服务共22142个(1次卖淫登记2个,每个200元),金额442.84万元。
(四)书证
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XX水浴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负责人为孙某。
2、聘用协议书,证明孙某代表浴场于2007年4月开始聘用程某为浴场技师领班。
3、出租合同,证明孙某将XX水浴场“出租”给金某经营,租期二年,年租金8万元。落款时间2010年9月15日。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2月14日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归案。
5、本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218号、(2012)浙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程某、纪某、齐某等人因本案事实被本院定罪处罚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解自己于2008年5月离开浴场,当时浴场还没有卖淫活动,也不知道浴场此后有无卖淫活动。经查,同案犯程某、齐某、金某均供认浴场于2007年开始组织卖淫,具体时间在孙某与金某协商并签订聘用协议后开始,当时孙某为浴场负责人;孙某在浴场股份重组并将其股份承包给金某经营后离开浴场,时间在2009年9月前后。而且孙某与程某的聘用协议落款时间在2007年4月,浴场股份重组时间周扬重亦供认在2009年9月。可见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浴场于2007年开始有组织卖淫活动,当时孙某为浴场负责人,后孙某于2009年9月外出经商,孙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参股XX水浴场经营期间,负责、参与组织多人在浴场卖淫5万余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参与共同犯罪,应对其负责浴场经营期间的卖淫次数承担主要责任,对离开浴场后的卖淫次数承担次要责任。孙某虽能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主动到案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孙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温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孙某伙同程某、金某(均已判刑)等人筹建XX水浴场,孙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上半年,为增加浴场收入,孙某与程某(已判刑)签订协议合作组织卖淫,由程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浴场提供场地,卖淫收益双方分成。此后,程某等人先后招募卖淫女在浴场提供所谓“红粉佳人”、“中式按摩”的卖淫服务。2009年9月,孙某将浴场及其配套设备、设施以每年8万元出租给金某,在保留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离开浴场。
2011年2月24日,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现场查获技师报表及记录有卖淫次数、金额的电脑等物品。据电脑主机软件显示,2008年9月12日起至被查获时止,该浴场组织卖淫5万余次,卖淫所得2000余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属实。(1)自己已于2008年5月离开XX水浴场到新疆经商,当时浴场还没有卖淫活动,之后有没有卖淫不清楚。(2)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澄清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实施行为,作用一般,又能够主动到案,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孙某伙同周朝亮、金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经营XX水浴场,负责人为孙某。2007年上半年开始,孙某与程某(已判刑)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浴场提供场所、经营用具,负责财务收支、结算,浴场聘用程某为技师领班,负责招聘、管理技师在浴场提供按摩服务,私下约定技师可以在浴场卖淫,卖淫收入由技师、程某、浴场三方分成,技师50%,程某6%,其余归浴场。此后,程某等人陆续招募、管理技师在浴场为客人提供名为“红粉佳人”、“中式按摩”的卖淫服务,每次卖淫收费400元,每10天由程某与浴场进行结算、分成。
2009年9月,孙某将其在浴场的股份以每年8万元承包给金某,然后离开浴场外出经商。金某在负责经营浴场期间,浴场继续有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2月24日,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现场查获技师报表及记录有卖淫次数、金额的电脑主机等物品。据电脑主机软件显示,2008年9月12日起至被查获时止,该浴场组织卖淫5万余次,卖淫所得2000余万元,其中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浴场组织卖淫1万余次。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孙某供认,2005年下半年,自己与纪某、金某、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合伙开设XX水浴场,自己为负责人。浴场于2005年12月试营业,2006年4月正式开业,设有休息大厅、康乐厅和30来个包厢,以经营足浴、桑拿为主,也有古典按摩、泰式按摩等服务项目。由于浴场生意不好,2006年底至2008年初,股东周某甲、周某乙、齐某等人先后退股。程某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应聘来浴场,由自己面试同意。程某在浴场做事期间,负责招聘、管理技师,两人还签有聘用程某为技师领班的协议。
2009年9月,浴场股份重新分配,自己占44.5%、纪某占22.5%、纪某占33%。但从2008年5月开始,自己就已外出新疆搞矿产开发,将股份承包给纪某,纪某每年给承包费8万元,两人于2010年9月补签“出租合同”。
2、同案犯纪某供认,2006年,自己与孙某、纪某、齐某、周某甲等人合伙经营XX水浴场,负责人孙某,他占大股。浴场以洗桑拿为主,有20多个包厢,包厢主要用于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收费400元,浴场提成44%,程某提成56%(包括小姐提成),每十天结算一次,浴场将钱算给程某,小姐再到程某处拿。性服务由专门小姐提供,这些小姐归程某管理,浴场主要为小姐卖淫提供场所。程某于2007年来浴场做事,带来一批小姐在浴场卖淫,卖淫活动持续到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
浴场开始几年生意不好,纪某等人先后退股。2009年9月,浴场股份重组,孙某占4.45股,自己占3.3股,齐某占2.25股。重组后孙某外出经商,把浴场股份承包给自己,每年8万元,但承包协议于2010年9月补签。2006年至2009年,自己在浴场负责烧锅炉、维修电器,孙某负责浴场管理;2009年至案发,自己在浴场负责财务,浴场工商登记负责人一直是孙某。
3、同案犯齐某供认,自己与孙某、金某、周某乙、周某甲、纪某等人于2006年开设XX水浴场,孙某为浴场负责人,他占股份最多。浴场以洗桑拿为主,有20多个包厢,包厢有时也作为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场所。
2007年开始,浴场聘用程某为技师领班,负责招聘、管理按摩、卖淫女到浴场卖淫,每次收费400元,浴场与卖淫女各得一半,程某在浴场的一半中提成30元。浴场提供的性服务在2010年名为“红粉佳人”,2010年改为“中式按摩”,但前后服务内容和收费没有变。浴场与小姐领班程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小姐领班提供、管理小姐,浴场提供场地,客人消费后款项先由浴场收取,每10天结算后将钱交给小姐领班,由小姐领班发放给小姐。自己在浴场负责仓库管理、烧锅炉,也有参与浴场管理。
2009年10月,浴场股份重组后,孙某与金某签了一个协议,将浴场承包给金某管理,孙某此后外出经商,金某多开始管理浴场,负责财务,包括小姐提成结算、服务员工资发放等。
4、同案犯程某供认,2007年上半年,自己经人介绍到XX水浴场上班,当时浴场由孙某负责。同年4月,自己想招聘一些小姐到浴场卖淫,这一想法得到孙某支持,并与孙某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由自己招聘技师到浴场按摩,口头约定可以卖淫,收入让自己拿提成。此后,自己陆续招聘技师到浴场提供按摩、卖淫服务,每次卖淫收费400元,卖淫女200元、自己24元、浴场176元。自己还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统一着装、食宿,安排在浴场卖淫,每10天把从浴场结算过来的款项转付卖淫女。
在浴场,老板有孙某、金某、齐某等人,2010年之前孙某出面比较多,2010年后主要是金某跟自己碰面、结算。由于时间持续长,小姐流动大,具体卖淫次数、收入记不清。
5、同案犯叶某、雷某供认,XX水浴场是一家桑拿浴场,自己于2010年开始来浴场做事,知道的浴场老板有金某、齐某等人,金某负责财务,齐某负责管理仓库和锅炉房。浴场有卖淫活动,按摩、卖淫活动承包给程某负责,自己受程某雇用,参与招募、管理按摩、卖淫女。
6、同案犯赵某供认,2010年10月开始,自己应聘到XX水浴场当行政经理。浴场按摩技师归孙某、叶某、雷某管理,技师有从事卖淫活动。
7、同案犯杨某、尤某、王某、钟某供认,自己案发前在XX水浴场担任服务员领班,知道浴场老板有金某、齐某等人。浴场有卖淫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小姐由小姐领班管理。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自己和孙某、金某、周某乙、纪某等人开办XX水浴场,实际投入股金1.5万元。2007年正月,因浴场生意不好,自己与孙某讲好退股,孙某将股金1.5万元退还。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自己在云南做生意时,胞弟孙某来电话后搭股5万元参股XX水浴场,但没有参与浴场经营,也不知道浴场有无卖淫活动。
3、证人王某甲、余某、王某乙、李某、克某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案发前在XX水浴场做技师,在浴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客人付费400元,自己得200元。为客人提供性服务顺序由领班程某、叶某、雷某安排,提供性服务后填写一式两联的技师单,白色联交服务员或总台,红色联自己留着用于核对。自己具体卖淫次数记不清,但根据核对技师单,六证人卖淫次数有70余次至1000余次不等。
4、证人兰某、陈某甲、肖某、陈某乙、梁某、廖某、朱某、敬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XX水浴场做技师,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收费400元,自己得200元,后于2011年2月24日正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核对技师单,八证人卖淫次数有20余次至600余次不等。
5、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2011年2月24日晚到XX水浴场洗澡,接着在包厢叫来小姐为自己提供全套性服务,后在浴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郑上座、黄某、陈某丙、王某戊、王某己、林某、周某丙、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1年2月24日晚到XX水浴场洗桑拿,接着被带到包厢休息,期间叫来小姐嫖娼,正在与小姐性交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1、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4日晚对XX水浴场进行检查,将正在上班的程某、齐某、叶某、雷某等人,涉嫌卖淫嫖娼的敬某某等多人,嫌嫖娼的董某甲等多人,予以控制;查获XX水浴场技师单若干,予以扣押。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7日对XX水浴场经理室、保险柜等处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发现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具体有技师单、技师报表、技师提成表、结算单、电脑主机等。技师提成表表明浴场自2007年5月开始有卖淫记录。
3、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XX水浴场查获的电脑主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检查发现浴场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案发的帐目总记录,其中“红粉佳人”售价200元,数量66209个,销售金额为1324.18万元;“中式按摩”售价100元,数量77780个,销售金额为777.80万元。“红粉佳人”开始于2008年9月12日,结束于2010年9月26日;“中式按摩”开始于2010年9月26日,结束于案发。根据以上内容统计,XX水浴场在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2月24日间挂名红粉佳人、中式按摩卖淫收入2101.98万元,折算5万余次。
4、月商品销售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打开从XX水浴场扣押的电脑主机,进入管理软件查询、提取浴场每月“商品销售汇总表”。根据汇总表统计,浴场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红粉佳人”服务共22142个(1次卖淫登记2个,每个200元),金额442.84万元。
(四)书证
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XX水浴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负责人为孙某。
2、聘用协议书,证明孙某代表浴场于2007年4月开始聘用程某为浴场技师领班。
3、出租合同,证明孙某将XX水浴场“出租”给金某经营,租期二年,年租金8万元。落款时间2010年9月15日。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2月14日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归案。
5、本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218号、(2012)浙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程某、纪某、齐某等人因本案事实被本院定罪处罚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解自己于2008年5月离开浴场,当时浴场还没有卖淫活动,也不知道浴场此后有无卖淫活动。经查,同案犯程某、齐某、金某均供认浴场于2007年开始组织卖淫,具体时间在孙某与金某协商并签订聘用协议后开始,当时孙某为浴场负责人;孙某在浴场股份重组并将其股份承包给金某经营后离开浴场,时间在2009年9月前后。而且孙某与程某的聘用协议落款时间在2007年4月,浴场股份重组时间周扬重亦供认在2009年9月。可见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浴场于2007年开始有组织卖淫活动,当时孙某为浴场负责人,后孙某于2009年9月外出经商,孙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参股XX水浴场经营期间,负责、参与组织多人在浴场卖淫5万余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参与共同犯罪,应对其负责浴场经营期间的卖淫次数承担主要责任,对离开浴场后的卖淫次数承担次要责任。孙某虽能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主动到案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孙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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