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大田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8****,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被告单位大田县**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福建省大田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路**号**村**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大田县**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4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8日,大田县**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铁精矿的《购销合同》,2013年7月至11月间共进行四笔交易,其中大田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销售铁精矿2877.25吨(不含水份2557.88吨),金额2551594.8元,于2013年11月销售铁精矿3612.99吨(不含水份3248.08吨),金额3144139.5元,共计5695734.3元,三明市**有限公司均已结清货款。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大田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逃避缴纳税款,指使该公司会计陈某丙采用隐瞒手段未将上述二笔收入共计5695734.3元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该二笔收入应缴纳增值税827585.32元,占全年应缴纳税额34.79%。2015年5月5日,大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大田县**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田国处(2015)5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国罚(2015)4号】,大田县**有限公司应补增值税税额827585.32元,罚款827585.32元,大田县**有限公司均未履行。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象山路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务稽查涉嫌犯罪案件移清单、大田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关于大田县**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的调查报告、大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三明市**有限公司未开发票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据、资料汇总表、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楚云矿业2013年8月份、11月份结算单、过磅单、原材料总账、库存商品总账、固定资产总账、在建工程总账、本年利润、主营业务收入、应收账款、铁精矿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铁矿石原材料明细账、铁精矿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铁矿石/铁精矿库存商品账、2013-2014年大田县**有限公司纳税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田县**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甲采用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金额5695734.3元,偷逃税款827585.32元,占全年纳税额34.79%,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昕
检察员 范玉金
2017年7月12日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被告单位大田县**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福建省大田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路**号**村**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大田县**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4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8日,大田县**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铁精矿的《购销合同》,2013年7月至11月间共进行四笔交易,其中大田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销售铁精矿2877.25吨(不含水份2557.88吨),金额2551594.8元,于2013年11月销售铁精矿3612.99吨(不含水份3248.08吨),金额3144139.5元,共计5695734.3元,三明市**有限公司均已结清货款。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大田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逃避缴纳税款,指使该公司会计陈某丙采用隐瞒手段未将上述二笔收入共计5695734.3元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该二笔收入应缴纳增值税827585.32元,占全年应缴纳税额34.79%。2015年5月5日,大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大田县**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田国处(2015)5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国罚(2015)4号】,大田县**有限公司应补增值税税额827585.32元,罚款827585.32元,大田县**有限公司均未履行。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象山路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务稽查涉嫌犯罪案件移清单、大田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关于大田县**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的调查报告、大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三明市**有限公司未开发票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据、资料汇总表、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楚云矿业2013年8月份、11月份结算单、过磅单、原材料总账、库存商品总账、固定资产总账、在建工程总账、本年利润、主营业务收入、应收账款、铁精矿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铁矿石原材料明细账、铁精矿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铁矿石/铁精矿库存商品账、2013-2014年大田县**有限公司纳税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田县**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甲采用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金额5695734.3元,偷逃税款827585.32元,占全年纳税额34.79%,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昕
检察员 范玉金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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