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海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注册号:4601000********,住所:海口市**路**号**。
诉讼代表人:温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海口**有限公司负责人,现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街**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7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五金销售。被告人黄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人。2012年1月至2014年期间,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实开发票联,缩小记账联的方式(即大头小尾)开具发票,隐匿实际销售收入。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调查,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220381.55元、企业所得税人民币594437.82元,共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814819.37元。2015年9月17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公司作出补缴税款人民币814819.37元,补缴滞纳金人民币29604.28元的税收处理决定,并对**公司作出处以人民币407409.69元的罚款,并于同年公告送达**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先后补缴税款人民币398221.01元,至今未能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企业档案、税务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计算表、税务执行报告及税收缴款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大头小票”未补开发票发票联信息及海南**公司的记账凭证、海南**有限公司等购货方付款明细及凭证、黄某某的欠税缴纳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口**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人民币814819.37元,且占应纳税额的97.2%,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也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德
2017年2月16日
诉讼代表人:温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海口**有限公司负责人,现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街**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7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五金销售。被告人黄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人。2012年1月至2014年期间,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实开发票联,缩小记账联的方式(即大头小尾)开具发票,隐匿实际销售收入。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调查,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220381.55元、企业所得税人民币594437.82元,共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814819.37元。2015年9月17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公司作出补缴税款人民币814819.37元,补缴滞纳金人民币29604.28元的税收处理决定,并对**公司作出处以人民币407409.69元的罚款,并于同年公告送达**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先后补缴税款人民币398221.01元,至今未能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企业档案、税务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计算表、税务执行报告及税收缴款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大头小票”未补开发票发票联信息及海南**公司的记账凭证、海南**有限公司等购货方付款明细及凭证、黄某某的欠税缴纳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口**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人民币814819.37元,且占应纳税额的97.2%,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也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德
201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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