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6****,单位地址包头市土右旗**煤炭配送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土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1月26日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3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8日,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与内蒙古**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预收内蒙古**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款2163745元。2013年1月2日,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内蒙古**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3679.97吨,煤价为含税425元,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336741.23元,该公司在煤炭销售后一直未开具销项发票,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将该笔收入计入2012年收入总额,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土右旗国税稽查局对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227246.01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3367.41元。2015年6月15日,土右旗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其补交税款,2015年7月20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李某甲不补缴税款,不接受行政处罚。2017年2月14日李某甲补缴增值税227246.0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3367.41元、繳纳增值税滞纳金169411.9元、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905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举报材料、说明、任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买卖合同、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年度缴税情况说明、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税收缴款书;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240613.42元,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文春
2017年6月1日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土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1月26日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3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8日,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与内蒙古**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预收内蒙古**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款2163745元。2013年1月2日,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内蒙古**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3679.97吨,煤价为含税425元,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336741.23元,该公司在煤炭销售后一直未开具销项发票,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将该笔收入计入2012年收入总额,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土右旗国税稽查局对包头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227246.01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3367.41元。2015年6月15日,土右旗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其补交税款,2015年7月20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李某甲不补缴税款,不接受行政处罚。2017年2月14日李某甲补缴增值税227246.0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3367.41元、繳纳增值税滞纳金169411.9元、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905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举报材料、说明、任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买卖合同、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年度缴税情况说明、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税收缴款书;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240613.42元,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文春
201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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