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宣城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16****,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宣城市**有限公司行董事、经理。
被告人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号。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宣城市**有限公司原会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镇**路**号,住安徽省泾县**镇**路**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笪某某、张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笪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出资成立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人笪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聘请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会计,负责管理**公司财务、纳税申报等。2010年12月1日,**公司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正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笪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公司的经营收入分设为两套会计账簿,仅以其中一套会计账簿记载的经营收入进行纳税申报,隐瞒另一套会计账簿记载的经营收入而未纳税申报。
经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认定,**公司四年累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37743376.48元,已纳税额5995234.09元,逃税数额31748142.39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84.12%。
宣城市国家税局稽查局于2015 年1 月23 日向**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宣国税稽处〔2015〕101 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宣国税稽罚告〔2015〕 101 号)、于2015 年2 月26 日向**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国税稽罚〔2015〕101 号)。2015 年6月11日,宣城市国家税局稽查局向**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公司见公告之日起15日内补缴应纳税款31748142.39元及滞纳金。
案发后,**公司一直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
2016年7月20日,笪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13日,张某某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的犯罪案件移送书、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案件调查报告、税务处罚决定书、**公司的工商登记、财务、会议记录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多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3174.814239万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笪某某、张某某分别为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被告人笪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立夏
2017年1月22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宣城市**有限公司行董事、经理。
被告人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号。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宣城市**有限公司原会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镇**路**号,住安徽省泾县**镇**路**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笪某某、张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笪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出资成立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人笪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聘请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会计,负责管理**公司财务、纳税申报等。2010年12月1日,**公司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正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笪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公司的经营收入分设为两套会计账簿,仅以其中一套会计账簿记载的经营收入进行纳税申报,隐瞒另一套会计账簿记载的经营收入而未纳税申报。
经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认定,**公司四年累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37743376.48元,已纳税额5995234.09元,逃税数额31748142.39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84.12%。
宣城市国家税局稽查局于2015 年1 月23 日向**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宣国税稽处〔2015〕101 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宣国税稽罚告〔2015〕 101 号)、于2015 年2 月26 日向**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国税稽罚〔2015〕101 号)。2015 年6月11日,宣城市国家税局稽查局向**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公司见公告之日起15日内补缴应纳税款31748142.39元及滞纳金。
案发后,**公司一直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
2016年7月20日,笪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13日,张某某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的犯罪案件移送书、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案件调查报告、税务处罚决定书、**公司的工商登记、财务、会议记录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多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3174.814239万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笪某某、张某某分别为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宣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被告人笪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立夏
201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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