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6年7月28日至8月25日、9月21日至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莆田市******有限公司采取帐外经营的方式,销售**(含税)收入共计18032566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9月28日,仙游县****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莆田市******有限公司补缴税款700293.82元,其中增值税525220.37元、企业所得税175073.45元。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应纳税款负有缴纳义务。仙游县公安局2016年3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16年5月24日补缴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共计1420232.31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李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在账目上不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700293.82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强
代理检察员:傅圣君
2016年11月15日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6年7月28日至8月25日、9月21日至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莆田市******有限公司采取帐外经营的方式,销售**(含税)收入共计18032566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9月28日,仙游县****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莆田市******有限公司补缴税款700293.82元,其中增值税525220.37元、企业所得税175073.45元。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应纳税款负有缴纳义务。仙游县公安局2016年3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16年5月24日补缴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共计1420232.31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李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在账目上不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700293.82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强
代理检察员:傅圣君
201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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