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4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元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30日晚,驾驶货车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另一轿车的乘车人申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因汽车占道行驶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把站在驾驶室外的被害人申某某拖行约一公里。当车行至蔡家水务公司外公路处,被告人王某某停车后,站上货车货箱平板,被害人申某某随即上车向其讨要说法,被告人王某某用肘部把被害人申某某打到地上,致使申某某右脚粉碎性骨折。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物)(临床)[2016]06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照片、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玲玲
2017年2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4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元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30日晚,驾驶货车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另一轿车的乘车人申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因汽车占道行驶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把站在驾驶室外的被害人申某某拖行约一公里。当车行至蔡家水务公司外公路处,被告人王某某停车后,站上货车货箱平板,被害人申某某随即上车向其讨要说法,被告人王某某用肘部把被害人申某某打到地上,致使申某某右脚粉碎性骨折。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物)(临床)[2016]06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照片、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玲玲
2017年2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