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广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5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入户盗窃3次,盗走现金人民币170元和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走廊过道翻窗进入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18-10号,入户窃走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50元的白色TCL手机一部。
2. 2017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走廊过道翻窗进入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9-10号,入户窃走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10元和外币几张。
3. 2017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走廊过道翻窗进入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15-11号,入户窃走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6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在涪陵区宏声桥公交车站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家中起获白色TCL手机一部和白色的苹果4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退回人民币205元,返还给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夏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亮   
2017年6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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