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7-07-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8********,汉族,半文盲,农民,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8日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丹、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李某甲和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5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7年4月2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打工时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女,本案死者,殁年42岁)的女儿李某乙,随后,李某某欲与李某乙建立恋爱关系,遭到李某乙父母李某甲、王某某反对,李某某对此心生怨恨。1997年7月29日,李某某携刀潜入原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王某某家中伺机报复。当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回到家中,李某某便持刀进入卧室朝王某某颈部、胸背部、手臂等部位乱刺数十刀,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某系因锐器刺杀身体多处,致颈动脉断裂,胸腔内脏器损伤,大量出血并剧烈疼痛,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1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别名“张某甲”,女,本案死者,殁年27岁)开始保持性交易关系。2002年5月14日晚,刘某甲在原重庆市江北区**村**社**号租赁房中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刘某甲提出与李某某断绝来往,李某某心生不满,决定报复对方。当晚李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甲熟睡之机,持一把尖刀朝刘某甲胸部捅刺一刀,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甲系刺创致肺动脉干、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烟头等的照片;
2. 证人李某甲、罗某某、张某乙、曹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杀死二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中立   
检察官助理:于武强   
2017年6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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