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1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乡市人,学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芦某某在淘宝上购买了新浪微博高级账号,注册昵称为“无息贷款秒下”后,发布虚假贷款信息,并留下“popu9898”微信号码和昵称为“A在线贷款当天下款”的微信联系方式。当有被害人添加该微信联系需要办理贷款时,芦某某便让被害人填写个人资料、交纳前期费用。随后芦某某在注册的另一个号码为“pysy1668”、昵称为“无息贷客服”的微信上联系被害人,谎称已经放款,以需要交纳测试资金、给上家返点、收取贷款手续费等为由,要求被害人打款给他,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告人芦某某诈骗得手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或删除。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7日,芦某某用上述方法,先后骗得杨某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5383.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9日至2月10日,被告人芦某某以贷款为由,用上述方式,骗得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被害人太某某人民币6998元。
2. 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芦某某以贷款为由,用上述方式,骗得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路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3.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芦某某以贷款为由,用上述方式,骗得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路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9300元。
4.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芦某某以贷款为由,用上述方式,骗得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800元。
5. 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芦某某以贷款为由,用上述方式,骗得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东路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2285.02元。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芦某某接到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电话后,到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613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46598元,得到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亮
2017年6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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