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坝**宾馆**号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部廉租房**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香江豪庭4楼M2酒吧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牟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高某某用啤酒瓶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一下,后被劝走。
2016年7月19日晚,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来到涪陵区滨江路香江豪庭4楼M2酒吧找高某某等人讨说法。被告人高某某得知后,在自己车后备厢准备好刀和钢管,纠集牟某某和被告人蒋某某,牟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蒋某某纠集肖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香江豪庭聚集后来到M2酒吧。遇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打斗,高某某、蒋某某、牟某某、谢某某边打边退乘电梯下楼到停车位置。在高某某停在楼下的长安车后备箱内,蒋某某拿了一把关刀、牟某某拿了一把开山刀,高某某拿了一把尼泊尔弯刀,谢某某和肖某某各拿了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钢管,再次乘电梯上楼到M2酒吧,出电梯后,蒋某某的关刀被M2保安收缴,高某某、谢某某等人继续持械与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斗殴,致李某某腹部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8月27日凌晨,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滨江路M2酒吧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2016年8月29日蒋某某将同案人高某某、牟某某、谢某某带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自动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牟某某、蒋某某、谢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亮
2017年5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坝**宾馆**号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部廉租房**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香江豪庭4楼M2酒吧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牟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高某某用啤酒瓶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一下,后被劝走。
2016年7月19日晚,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来到涪陵区滨江路香江豪庭4楼M2酒吧找高某某等人讨说法。被告人高某某得知后,在自己车后备厢准备好刀和钢管,纠集牟某某和被告人蒋某某,牟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蒋某某纠集肖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香江豪庭聚集后来到M2酒吧。遇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打斗,高某某、蒋某某、牟某某、谢某某边打边退乘电梯下楼到停车位置。在高某某停在楼下的长安车后备箱内,蒋某某拿了一把关刀、牟某某拿了一把开山刀,高某某拿了一把尼泊尔弯刀,谢某某和肖某某各拿了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钢管,再次乘电梯上楼到M2酒吧,出电梯后,蒋某某的关刀被M2保安收缴,高某某、谢某某等人继续持械与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斗殴,致李某某腹部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8月27日凌晨,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滨江路M2酒吧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2016年8月29日蒋某某将同案人高某某、牟某某、谢某某带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自动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牟某某、蒋某某、谢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亮
2017年5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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