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渝F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某某,沿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滨江路由渠口镇往赵家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卓天食品厂路段时,遇行人刘某乙横过道路。因刘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致使渝F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并发重度脑积水、胸部损伤后致机体衰竭死亡特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刘某乙家属1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检察官助理:江来
2017年6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渝F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某某,沿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滨江路由渠口镇往赵家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卓天食品厂路段时,遇行人刘某乙横过道路。因刘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致使渝F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并发重度脑积水、胸部损伤后致机体衰竭死亡特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刘某乙家属1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检察官助理:江来
2017年6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