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5月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工业园区**大门外,将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唐某某。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6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5月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工业园区**大门外,将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唐某某。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6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扣押物品清单;
- 户籍证明、买卖合同、刑事判决等书证;
-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鉴定意见;
- 辨认、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2017年5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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