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幺娃),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4********,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村**组**号。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1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鸡禽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街**号附近伺机作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遂又临时起意,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小镇子河边黄桷树种植蒜苗处,采取手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张某某所有的蒜苗共计13kg,被盗蒜苗价值人民币78元。盗窃得手后,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又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街**号房屋下,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所有的母鸡15只(总重约33.3kg),鸭子1只(重约2kg),价值共计人民币1278.8元。
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6.8元。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并于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太大路盐厂路段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蔚兴革
检察官助理:罗星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幺娃),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4********,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村**组**号。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1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鸡禽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街**号附近伺机作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遂又临时起意,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小镇子河边黄桷树种植蒜苗处,采取手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张某某所有的蒜苗共计13kg,被盗蒜苗价值人民币78元。盗窃得手后,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又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街**号房屋下,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所有的母鸡15只(总重约33.3kg),鸭子1只(重约2kg),价值共计人民币1278.8元。
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6.8元。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并于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太大路盐厂路段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蔚兴革
检察官助理:罗星
201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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