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中午, 被告人曾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街心花园大众火锅吃午饭,将其驾驶的渝C*****号轻型货车停放在火锅店门口。当日15时50分左右,曾某某准备回其在龙水镇政府附近的门市,其在火锅店门口驾驶渝C*****号轻型货车倒车时,与渝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曾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85 mg/100ml,第二次测试结果为99 mg/100ml,平均值为92 mg/100ml。民警随后将曾某某带到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鉴定,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俊
检察官助理:李 红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中午, 被告人曾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街心花园大众火锅吃午饭,将其驾驶的渝C*****号轻型货车停放在火锅店门口。当日15时50分左右,曾某某准备回其在龙水镇政府附近的门市,其在火锅店门口驾驶渝C*****号轻型货车倒车时,与渝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曾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85 mg/100ml,第二次测试结果为99 mg/100ml,平均值为92 mg/100ml。民警随后将曾某某带到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鉴定,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俊
检察官助理:李 红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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