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丁丁猫),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大耳朵),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山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7年2月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3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南岸区实施了3次入室盗窃,并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实施了1次入室盗窃。刘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744余元,丁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6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家属院**期**栋**单元**-**黎某某家,趁室内无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1个无线路由器。
2、2016年9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路**号**-**蒋某某家,趁室内无人,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
3、2016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幢**-**,从其家中放空调外机的位置翻窗进入楼上**-**封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8200余元。
4.2016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丁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小区**栋,由丁某某望风,刘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该栋**-**唐某某和周某某家,盗走一对AU999耳环、一双朱红色、蓝色相间的男士皮鞋等财物;
后又在该栋**-**史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1部黑色苹果Mini平板电脑、1条Pt990项链、1枚AU999戒指,1个AU999挂坠、3个AU999转运珠等财物;
后又在该栋**-**胡某某和陈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300元、1条Pt990项链含1个Au750合成立方氧化锆挂坠、1枚Pt990戒指等财物;
后又在该栋**-**袁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600元、2条AU999项链、1枚AU999戒指,1个AU999耳环。
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贵金属饰品和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2444元。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黎某某、蒋某某、封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史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等;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的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丁某某的处罚应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刘某某、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丁丁猫),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大耳朵),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山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7年2月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3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南岸区实施了3次入室盗窃,并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实施了1次入室盗窃。刘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744余元,丁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6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家属院**期**栋**单元**-**黎某某家,趁室内无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1个无线路由器。
2、2016年9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路**号**-**蒋某某家,趁室内无人,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
3、2016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幢**-**,从其家中放空调外机的位置翻窗进入楼上**-**封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8200余元。
4.2016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丁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小区**栋,由丁某某望风,刘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该栋**-**唐某某和周某某家,盗走一对AU999耳环、一双朱红色、蓝色相间的男士皮鞋等财物;
后又在该栋**-**史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1部黑色苹果Mini平板电脑、1条Pt990项链、1枚AU999戒指,1个AU999挂坠、3个AU999转运珠等财物;
后又在该栋**-**胡某某和陈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300元、1条Pt990项链含1个Au750合成立方氧化锆挂坠、1枚Pt990戒指等财物;
后又在该栋**-**袁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600元、2条AU999项链、1枚AU999戒指,1个AU999耳环。
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贵金属饰品和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2444元。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黎某某、蒋某某、封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史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等;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的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丁某某的处罚应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刘某某、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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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卢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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