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赵二),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手中接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3-11号的门面,利用该店内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10人座(每座均具有独立使用的赌博功能)“海洋之星”捕鱼机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进行赌博牟取不当利益。2013年12月初,为了处理纠纷,解决参赌人员不给钱等问题,王某某又邀约社会人员袁某某(另处)共同经营该赌场,并约定违法所得由二人平分,且该赌场又增加一台6人座“海洋之星”捕鱼机供人赌博,同时赌场以200元一天的工资又先后雇请了张某甲、陈某甲、倪某某、张某乙、小雪、梅某甲、张某丙等人,负责该店的看护、捕鱼机的维修,收取参赌人员现金为其上分到捕鱼机上,赌博结束时为参赌人员将积分兑换成现金、并对经营收支情况进行记账结算等工作。2014年2月19日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梅某甲以及参赌人员3人,收缴捕鱼机3台(其中两台损坏)、赌资2000余元以及记载该店经营情况的账本等物。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鉴定:查获时该店能正常使用的10人座“海洋之星”捕鱼机一台属于赌博机。经核对账本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所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共计20余万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和袁某某平分后挥霍。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人座“海洋之星”捕鱼机、账本、赌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綦江区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梅某甲、张某乙、倪某某、梅某乙、张某丁、佘某某、陈某乙、丁某某、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共计2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芳   
2016年10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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