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双河街往南山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明镜石公寓路段时,因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及行人龙某某、阳某某、陶某某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龙某某、阳某某受伤,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放
2016年11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双河街往南山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明镜石公寓路段时,因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及行人龙某某、阳某某、陶某某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龙某某、阳某某受伤,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放
2016年11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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