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粟某某,女,198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气象局家属院三楼的出租屋内,趁合租人万某某在卫生间洗漱之际,进入万某某的卧室内,将万某某放在窗子旁边挎包里的2500元现金盗走。
同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梁平区**镇加油站将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银行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林祥
检察官助理:李楠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粟某某,女,198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气象局家属院三楼的出租屋内,趁合租人万某某在卫生间洗漱之际,进入万某某的卧室内,将万某某放在窗子旁边挎包里的2500元现金盗走。
同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梁平区**镇加油站将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银行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林祥
检察官助理:李楠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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