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垫江县永安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0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由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石口子村2组被害人陈某某家,将其厨房内的6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3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6只鸡价值360元。
2、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石口子村2组被害人左某某家,将其鸡圈屋内的7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3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只鸡价值357元。
3、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8组被害人高某乙家,将其鸡圈内的7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4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只鸡价值420元。
4、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8组被害人胡某甲家,将其屋内鸡圈处的9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5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只鸡价值540元。
5、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石口子村11组被害人胡某乙家,将其堂屋内的1只母鸡盗走,后又来到被害人胡某丙家,将其厨房旁鸡圈处的1只母鸡盗走。高某甲将2只鸡卖给曹回镇商贩黎某某,获利100元左右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甲家被盗的1只鸡价值56元,胡某乙家被盗的1只鸡价值56元。
6、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2组被害人王某甲家,将其鸡圈内的6只鸡盗走,接着又来到被害人王某乙家,将其鸡圈内的2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4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盗的6只鸡价值292元、王某乙被盗的2只鸡价值112元。
7、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5组被害人高某丙家,将其鸡圈内的9只鸡、一个蛇皮口袋和一副扁担盗走。接着又来到被害人余某某家,将其鸡圈屋内的3只鸡盗走。高某甲将1只鸡留下准备自行食用,将其余的11只鸡卖给曹回镇商贩黎某某,获利550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丙家被盗9只鸡价值552元,余某某家被盗的3只鸡价值18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7次共盗窃鸡51只,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2925元。
2016年12月9日,民警将高某甲抓获,扣押其违法所得550元,作案工具錾子、手电筒等物品。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600元、高某乙900元、余某某300元、胡某甲900元、高某丙700元、王某甲200元、王某乙600元、左某某700元、胡某乙100元、胡某丙1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及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丁、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高某乙、余某某、胡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左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垫价认[2016]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星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垫江县永安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0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由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石口子村2组被害人陈某某家,将其厨房内的6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3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6只鸡价值360元。
2、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石口子村2组被害人左某某家,将其鸡圈屋内的7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3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只鸡价值357元。
3、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8组被害人高某乙家,将其鸡圈内的7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4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只鸡价值420元。
4、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8组被害人胡某甲家,将其屋内鸡圈处的9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5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只鸡价值540元。
5、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石口子村11组被害人胡某乙家,将其堂屋内的1只母鸡盗走,后又来到被害人胡某丙家,将其厨房旁鸡圈处的1只母鸡盗走。高某甲将2只鸡卖给曹回镇商贩黎某某,获利100元左右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甲家被盗的1只鸡价值56元,胡某乙家被盗的1只鸡价值56元。
6、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2组被害人王某甲家,将其鸡圈内的6只鸡盗走,接着又来到被害人王某乙家,将其鸡圈内的2只鸡盗走,后将窃得的鸡卖至垫江县北门农贸市场,获利4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盗的6只鸡价值292元、王某乙被盗的2只鸡价值112元。
7、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垫江县永安镇白鹤村5组被害人高某丙家,将其鸡圈内的9只鸡、一个蛇皮口袋和一副扁担盗走。接着又来到被害人余某某家,将其鸡圈屋内的3只鸡盗走。高某甲将1只鸡留下准备自行食用,将其余的11只鸡卖给曹回镇商贩黎某某,获利550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丙家被盗9只鸡价值552元,余某某家被盗的3只鸡价值18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7次共盗窃鸡51只,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2925元。
2016年12月9日,民警将高某甲抓获,扣押其违法所得550元,作案工具錾子、手电筒等物品。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600元、高某乙900元、余某某300元、胡某甲900元、高某丙700元、王某甲200元、王某乙600元、左某某700元、胡某乙100元、胡某丙1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及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丁、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高某乙、余某某、胡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左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垫价认[2016]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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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幸星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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