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瞿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向某某、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被告人向某某家聊天时答应帮助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一辆三轮车。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瞿某某到奉节县鹤峰乡招峰村九道拐将黄某某停放在自己租赁房屋门口的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1元。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瞿某某在奉节县冯坪乡明堂村18组被抓获。民警将从被告人向某某处扣押的正三轮摩托车等财物发还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
  2. 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两河口卡口抓拍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向某某、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瞿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瞿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瞿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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