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垫江县**镇**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桂阳街道文毕2组大堰湾被害人刘某甲家中,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其家中进行盗窃,被群众发现报警后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
2、2017年3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文福街“丽声琴行”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部VIVOS9手机盗走,后在高安镇“惠普电脑店”李某某处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0 元人民币。
3、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文福街“乐百氏水便利”店内,盗走被害人谭某某1条云烟(软珍品)、2包云烟(软珍品)、2包中华(硬)、2包娇子(软黄天子)。吴某某将1条云烟以110元的价格卖至高安镇“皮六副食”陈某某处,散包烟用于自己吸食。
4、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文福街“乐百氏水便利”店内,盗走被害人谭某某1条云烟(软珍品)、2包云烟(软珍品)、1包中华(硬)、2包娇子(软黄天子)。吴某某将1条云烟以180元的价格卖至高安镇“金龙超市”刘某乙处,散包烟用于自己吸食。
5、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文福街“乐百氏水便利”店内,盗走被害人谭某某2条娇子(硬龙凤呈祥)、1包云烟(软珍品)、1包玉溪(软)、1包中华(硬)、1包娇子(软黄天子)。吴某某将2条娇子分别以110元的价格卖给了“广场副食”王某某处,“元丰便民超市”胡某某处,散包烟用于自己吸食。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从谭某某处三次盗窃的香烟价值共计1132元人民币。
6、2017年4月4号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老农贸市场公路边,采用砸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渝******轿车内的3包中华(硬),1包黄鹤楼(软蓝)。吴某某将3包中华(硬)以9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天天念副食”店买烟的张某某,散包烟用于自己吸食。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3元人民币。案发后,3包中华(硬)已被民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6次作案,窃得物品价值共计1365元人民币。2017年4月4日,民警将吴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任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星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垫江县**镇**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桂阳街道文毕2组大堰湾被害人刘某甲家中,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其家中进行盗窃,被群众发现报警后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
2、2017年3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文福街“丽声琴行”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部VIVOS9手机盗走,后在高安镇“惠普电脑店”李某某处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0 元人民币。
3、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文福街“乐百氏水便利”店内,盗走被害人谭某某1条云烟(软珍品)、2包云烟(软珍品)、2包中华(硬)、2包娇子(软黄天子)。吴某某将1条云烟以110元的价格卖至高安镇“皮六副食”陈某某处,散包烟用于自己吸食。
4、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文福街“乐百氏水便利”店内,盗走被害人谭某某1条云烟(软珍品)、2包云烟(软珍品)、1包中华(硬)、2包娇子(软黄天子)。吴某某将1条云烟以180元的价格卖至高安镇“金龙超市”刘某乙处,散包烟用于自己吸食。
5、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文福街“乐百氏水便利”店内,盗走被害人谭某某2条娇子(硬龙凤呈祥)、1包云烟(软珍品)、1包玉溪(软)、1包中华(硬)、1包娇子(软黄天子)。吴某某将2条娇子分别以110元的价格卖给了“广场副食”王某某处,“元丰便民超市”胡某某处,散包烟用于自己吸食。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从谭某某处三次盗窃的香烟价值共计1132元人民币。
6、2017年4月4号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垫江县高安镇老农贸市场公路边,采用砸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渝******轿车内的3包中华(硬),1包黄鹤楼(软蓝)。吴某某将3包中华(硬)以9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天天念副食”店买烟的张某某,散包烟用于自己吸食。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3元人民币。案发后,3包中华(硬)已被民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6次作案,窃得物品价值共计1365元人民币。2017年4月4日,民警将吴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任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星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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