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宿舍**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事实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购进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等工具,将从境外“法轮功”网站上下载的大量“法轮功”宣传内容,制作成各类宣传“法轮功”的资料,直至2016年10月10日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清点:李某某在各类面值人民币上印制“法轮功”宣传标语,共计1178张,面值总计人民币7851元;制作并印刷法轮大法书籍105本、明慧周刊401本、卡片护身符321个、吊坠护身符881个、光盘210张、李洪志照片29张。侦查机关另扣押用于制作上述物品的工具,包括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4台、塑封机1台、切纸机1台、移动硬盘1个、U盘4个以及大量原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轮功光盘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认定的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制作宣扬邪教组织标识及宣传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事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虹为   
2017年3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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