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眭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4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眭某甲和陈某某夫妇与眭某乙、章某某夫妇因田坎界限发生纠纷,经本区公安局聚奎派出所民警、镇、村干部调解平息。当日19时许,被告人眭某甲和陈某某路过本区聚奎镇青龙村7组眭某乙家屋外公路处时,陈某某与章某某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眭某甲持扁担与眭某乙持竹棒在该公路上发生互殴,二人互殴过程中,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年10月14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眭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疾病诊断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17年4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眭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4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眭某甲和陈某某夫妇与眭某乙、章某某夫妇因田坎界限发生纠纷,经本区公安局聚奎派出所民警、镇、村干部调解平息。当日19时许,被告人眭某甲和陈某某路过本区聚奎镇青龙村7组眭某乙家屋外公路处时,陈某某与章某某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眭某甲持扁担与眭某乙持竹棒在该公路上发生互殴,二人互殴过程中,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年10月14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眭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疾病诊断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17年4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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