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被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双桂街道仁安路兴茂盛世华都小区B区车库门前与车库保安人员谭某某、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龙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冉某某及协警王某某身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之弟张某乙欲对谭某某实施殴打,民警冉某某和王某某对张某乙进行制止时,被告人张某甲对冉某某、王某某实施抓打,将王某某的面部、颈部抓伤,并用嘴将冉某某的大腿咬伤。随后,梁平区公安局增援民警赶至现场才将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带至双桂派出所。经鉴定,冉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于峰   
2017年6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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