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4*******,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20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于2日被原梁平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区屏锦镇屏锦后街坚美不锈钢门市旁的巷子内,先后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福德牌四桥货车上的2个黑色川西牌电瓶以及詹某甲的山工牌铲车上的2个黑色骆驼牌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董某某又在本区屏锦镇后街渝锦灯饰门口先后将詹某乙三轮车上的华巡牌电瓶1个,陈某某三轮车上的三星驰源牌电瓶5个,石某某三轮车上的巨龙牌电瓶1个以及另一辆三轮车上的志尊豪爵牌电瓶1个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区318国道天力驾校旁程某某的电瓶修复店内以54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得的12个电瓶卖出。经鉴定,被盗的12个电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总计2259元。
2017年4月3日21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屏锦镇万年村5组45号董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条、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甲、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飞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4*******,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20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于2日被原梁平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区屏锦镇屏锦后街坚美不锈钢门市旁的巷子内,先后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福德牌四桥货车上的2个黑色川西牌电瓶以及詹某甲的山工牌铲车上的2个黑色骆驼牌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董某某又在本区屏锦镇后街渝锦灯饰门口先后将詹某乙三轮车上的华巡牌电瓶1个,陈某某三轮车上的三星驰源牌电瓶5个,石某某三轮车上的巨龙牌电瓶1个以及另一辆三轮车上的志尊豪爵牌电瓶1个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区318国道天力驾校旁程某某的电瓶修复店内以54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得的12个电瓶卖出。经鉴定,被盗的12个电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总计2259元。
2017年4月3日21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屏锦镇万年村5组45号董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条、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甲、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飞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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