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包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 2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二人先后三次在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合江镇、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2016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吴某某三人在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盗窃他人摩托车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王某甲三人于2016年5月2日凌晨在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兴隆街道团山堡市场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本田牌SDH125-46B型号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325元。
2、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下午在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张湾工地强行撬开电门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铃木125-3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640元。
3、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晚上在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荔乡路海尔电器门市前路边盗窃被害人邱某某的蓝色亿顺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蓝色亿顺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160元。
2016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石蟆社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017年1月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交巡警支队白沙大队门前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7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供电所路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盗窃三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25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次,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购车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125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2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被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天然   
代理检察员:杨天翔   
2017 年 3月30 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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