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龙某等涉嫌盗窃罪被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和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二人经商量后决定到川渝一带盗窃办丧事的家庭,随后由龙某某邀约被告人焦某某负责驾驶车辆,三人商定共同到重庆市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号牌为粤S199FC的银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搭载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及武隆县城区、白马等地寻找盗窃目标未果。次日,三人在南川区**镇寻找目标后决定对该镇**村**组骆某家以及**村**组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经多次踩点观察等待,于某某、龙某某于11月8日晚步行前往**村**组骆某家,二人采取先断电、翻窗入室方式,共盗取骆某家人民币6000余元、OPPO牌A59型手机1部及红米3S型手机两部。随后二人又步行前往**镇**村**组李某某家,以断电、破窗入室的方式在李某某家共盗得人民币17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VIVO牌X6S型手机1部、VIVO牌X7PLUS型手机1部。在盗窃得手后,由焦某某开车接应二人并离开南川。事后该黄金项链及黄金耳环被于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两部红米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44元,骆某家被盗OPPO牌A5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47元;韦某某被盗VIVO牌X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田某某被盗VIVO牌X7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2元。
2、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焦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经踩点观察后,决定对南川区**镇**村**组周某某家实施盗窃。当晚由焦某某开车搭载于某某、龙某某来到周某某家附近,由于某某、龙某某以断电、推门入室的方式盗取周某某家人民币24000余元。在盗窃得手后,由焦某某开车接应二人并离开南川。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焦某某在湖南省隆回县被抓获归案,到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 价格鉴证结论书;
4. 证人刘永梅、赵相兵的证言;
5. 被害人骆某、李某某、周某某、骆某某、付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6. 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及逮捕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在共同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勇   
2017年3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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